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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

县级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实践与思考

2015-10-15 10:39:54

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的重大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4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本文结合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实践,尝试对县级人大常委会在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方面的有关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工作开展现状

从法律规定上看,目前全国人大尚未出台关于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相关法律,省级人大常委会虽然制定了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也仅适用于该层级。对县级人大常委会来讲,即便是参照执行,在实际运作中仍然不好把握和难以执行。从工作实践上看,县级人大常委会在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与实践,取得了一定进展和成效,但总体上看这一职权的行使还很不到位,仅就法律明确列举的事项以及法定的程序性事项,行使了决定权,对经济社会发展及其他方面的实体性重大事务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的数量十分有限。重大事项决定权原本属于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定职权,在实际工作中往往被“虚化”,甚至被“闲置”,决策机制运行还没有真正步入法治的轨道,降低了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

二、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重大事项决定权是直接体现国家权力机关性质和作用的一项职权,具有广泛的适用性,特别是对于没有立法权的县级地方人大常委会来说,是其代表人民意志对本地区一些重大事务进行决断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由于存在着对行使决定权的客体对象难界定、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具体规定难操作等方面的原因,对决定权的行使往往持谨慎态度,主动性不强,已经成为地方人大工作的一个薄弱环节,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对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认识不到位

长期以来形成的“党委决策、政府执行”的思维定势,导致一些本应由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在实际运行中,往往采取党委决策、政府执行,或是党委、政府联合决策的方式,一般很少主动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把人大常委会的重大事项决定权搁置一边,这种以党委的决策权代替权力机关决定权的现象,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用的发挥。在实际工作中,人大常委会往往怕“越权”,认为人大常委会行使决定权多了是与党委争夺领导权,与政府争夺行政权,只能被动工作,缺乏行使这一职权的主动性。党委有交代,政府有提请,人大才有动作。

2.如何界定重大事项的客体对象不明确

科学、准确地界定重大事项的客体对象是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前提条件。目前从我国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仍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宪法只是规定了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地方组织法虽然将宪法关于重大事项的规定细化为政治、经济、教育、科学等九个方面,也只是明确了从哪些方面确定重大事项,并没有规定哪些属于重大事项,什么是重大事项,实践中难以把握和操作。因为重大事项之“重大”是一个具有相对性的概念,因层级、区域、时间的不同,其涵义也不一样,因而成为县级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时遇到的难点。

3.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制度不完善

目前从人大常委会具体实施过程来看,在启动程序方面,主要还是直接套用地方组织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提出议案的一般性规定;在讨论和决定程序方面,基本上都是按照本级人大常委会的议事规则办理;在决定后的处理程序方面,普遍缺乏对于违反相关决定的应对措施。从制度规范来看,由于程序缺失在各个环节中普遍存在,县级人大常委会所面对的不仅仅是对现有工作流程进行技术性的修补,而是涉及整个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制度建设。

4.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不充分

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与党委决策权、政府行政管理权界定不清。在一些重大事项上普遍存在着党委的决策代替了人大的决定,没有转化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大决定的状况。政府和人大在重大事项的认定上也在存着上不同的理解和标准,使得一些本该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事项没有提交,致使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不充分。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诸如“财政预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方面之外,对法律有原则规定或未明确规定的,决定权基本上处于“闲置”的状态,对涉及地方改革发展稳定及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也仅限于提出一些建议,鲜见有作出决定的。县级地方人大常委会主动做出决定的意识不强,多数情况是由政府根据工作需要主动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的。

5.重大事项决定跟踪督办没力度

重大事项决定作出以后,应该做到行而有果,务求实效,这既是行使决定权的出发点,也是最后归宿。人大常委会不同程度地存在对重大事项本身的关注较多,决定作出前热情较高,但决定通过后,往往是“一决了之”,后续跟踪监督不到位。甚至有的决议、决定自通过之后,便束之高阁,无人问津,难以真正发挥指导实践、推动工作的作用。

三、有效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几点思考

宪法和法律对重大事项的原则性规定,虽说给县级人大常委会带来了具体界定重大事项客体的难题,但同时也给各地预留了自由发挥的空间。在制度规范上现有的法律依据是不够的,尤其是在法律规定不具体、不便于操作的情况下,需要有切实可行的制度保障和程序设计,因此提高认识,建章立制显得尤为重要。

思考之一:提高对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重要性的认识

重大事项决定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要职责。要深化对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重要性的认识,真正从宪法和法律规定的高度,从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要依法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的高度,来认识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问题,增强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走出行使决定权是向党委要权、与政府争权的思想认识上的误区。在人大常委会决定权和同级党委领导权的关系上,坚持党的领导是做出重大事项决定的根本政治原则。县级人大常委会既是民主决策的主体,也是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主体,应积极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主体作用,变被动为主动。在协商民主的基础上,适时将党委的决策转化为人大的决定。强化与政府的沟通,在重大事项的认定上达成普遍的共识。只有做到既不“越权”,也不“失职”,宪法和法律赋予县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才能够得到有效履行。

思考之二:科学界定重大事项的范围

面对“重大事项”始终处于“既不能不明确”而“又不能过于明确”的两难境地,我觉得一味地追求实体概念的明确化和具体化已无意义,我们所要界定的仅是行使决定权的客体而已,并非何谓重大事项这一概念。判断某一个事项是否构成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客体,可从界定重大事项的范围入手,一是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二是本行政区域内带有全局性、长远性、根本性的重要事项;三是涉及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事项;四是客观实际确需由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的事项。前三项有具体所指,第四项实为“兜底条款”。只有事涉上述范围,确需由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即“议而必决”的事宜,决议所涉内容相关部门“行而必果”的事项,才属于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客体。

思考之三:完善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制度建设

县级人大常委会虽说没有立法权,但可依据原则制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实施办法和具体工作流程。目前仅是依据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或是在此基础之上,再增加一些议案办理的程序规定来规范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难以体现重大事项的特点和满足实际工作的需求,有必要完善县级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制度建设。将宪法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的原则规定具体化,使人大常委会行使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具有可操作性,改变目前县级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工作上的“无章可循”的境况。

思考之四:提高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能力和水平

人大常委会行使决定权,是落实党委决策,实现政府依法行政与人民意愿的有机结合。充分发挥人大常委会的作用,把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落到实处。人大常委会要解放思想,敢作善为,不断提高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能力和水平

1、提高个体素质。要着力提高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素质,使之与所承担的神圣使命相适应。加强自身机关建设。有针对性地强化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学习与培训,全面掌握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学习宪法、法律,学习经济、科技等知识,钻研与人大行使职权有关的业务知识,不断提高履职能力,严格依照法律行使职权。

2、善于开拓创新。加强对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理论研究,积极探索和大胆实践将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与行使监督权、任免权有机结合,在审议过程中引入专家和市民参与的咨询会和听证会制度、使决定权的行使更加注重实效。

3、提升审议质量。在审议过程中开展广泛深入的讨论,允许各种观点自由阐述。特别是要多听取反对意见,以确保决定议案能够得到充分的论证。对存在较大争议的,开展专题调研,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使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更加切合实际。

4、完善监督机制。注重发挥人大常委会有关重大事项作出的决定、决议在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中的作用。综合运用刚性手段对决定执行和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实行跟踪监督、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常委会决定、决议得到贯彻落实。

(作者系原珲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郎永胜